說 明:
一、依據環境部114年12月19日環部氣字第1149114687D號函辦理。
二、本次為配合環境部於一百十四年三月四日公告「事業應盤查登錄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排放源」,新增服務業、運輸業、醫療機構等應盤查登錄對象,為簡化盤查作業以減少事業所需盤查成本,並使國內檢測資源得以充分運用,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,其修正要點如下:
(一)基於管制效益考量,事業屬應盤查登錄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排放源者,對於較小規模之逸散排放源,得採簡易方式盤查;另為降低事業盤查成本,事業之特約或加盟門市屬另一事業兼營者,至少應盤查其外購電力之能源間接排放。(修正條文第三條)
(二)為使國內檢測資源得以充分運用,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燃料及原(物)料,其熱值或碳含量之計算,得不適用第五條第一項之檢測規定。(修正條文第五條)
(三)考量應盤查登錄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源且非屬製造業之事業,主要屬耗能較高性質,為因應其具有分支機構之特性,增訂盤查報告書應包括事項。(修正條文第七條)
(四)配合實務執行需求及明確性,酌予修正文字。(修正條文第十五條)
(五)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。(修正條文第十七條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