老师您好:
依「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」第33条之1规定,本校产学合作案包含厂商全额出资产学计画案、技术移转授权案、专利让与案…等,若合作单位为「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」第33条之1所陈述机构,计画主持人需于计画执行前2个月提供「各级学校与大陆地区企业缔结联盟或为书面约定之合作行为申报表」及「合约书相关文件」送至研发处,由学校函送教育部审核,通过后才可执行。
说明:
一、检附「各级学校与大陆地区企业缔结联盟或为书面约定之合作行为申报表」。
二、「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」第33条之1规定:
第 33-1 条
台湾地区人民、法人、团体或其他机构,非经各该主管机关许可,不得为下列行为: 一、与大陆地区党务、军事、行政、具政治性机关(构)、团体或涉及对台政治工作、影响国家安全或利益之机关(构)、团体为任何形式之合作行为。 二、与大陆地区人民、法人、团体或其他机构,为涉及政治性内容之合作行为。 三、与大陆地区人民、法人、团体或其他机构联合设立政治性法人、团体或其他机构。 台湾地区非营利法人、团体或其他机构,与大陆地区人民、法人、团体或其他机构之合作行为,不得违反法令规定或涉有政治性内容;如依其他法令规定,应将预算、决算报告报主管机关者,并应同时将其合作行为向主管机关申报。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,已从事第一项所定之行为,且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后仍持续进行者,应自本条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;已从事第二项所定之行为者,应自本条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申报;届期未申请许可、申报或申请未经许可者,以未经许可或申报论。 |
研发处产学组敬启